基本案情
2013年2月,Y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H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时,按年化利率30%计息。
2013年3月,H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0月,Y公司开发的项目因手续不全被政府叫停。后于2014年3月再次开工。2014年5月,因Y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再次停工。此后该工程未再开工,H公司也未继续施工。
2017年,H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Y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利息以约定的年化利率30%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因未招标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双方约定工程欠款利息过高,调减至年息24%。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应当如何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仍可参照适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但约定利息过高的应当调减。法院裁判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合同无效的,工程欠款利率可参照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施工工程虽没有竣工,但已协商停止施工、退场并结算的,适用上述规定。
上述参照适用范围包含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欠款利率。因此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情形,应按照约定利率计息。
第二,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的,应当调减。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欠款利率过高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调减至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此案件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修订,当时规定的年利率为24%,因此判定将工程欠款利息调减为年息24%。
案件提示
在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承包人通常会通过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或违约金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对于约定利息、违约金,或是两者都约定,在诉讼中会带来怎样的结果却不甚明了。律师提示,发包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不要约定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垫资利息以复利计算的约定无效。虽然垫资与工程款性质有所差异,但仍应注意避免约定复利,以防约定失效后直接适用基准利率计息。
第二,不要只约定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除补偿作用外还有惩罚作用。但惩罚性违约金数额被调减至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30%。也就是说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最高只能获得1.3倍基准利率所计算出的利息。
第三,建议约定较高固定利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可以参考合同约定的利率,那么在合同有效时,当然会适用约定的利率。所以,承包人应当选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较高固定利率来保护自己的利益。